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一六七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先後及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及代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各一張使用。(二)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唯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
(四)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
同)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
金額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代償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九百
零四元,迭經催告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