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
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