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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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二
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
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同月十八日止,連續於該三日晚間,在宜蘭縣○○鄉○
○路村○○路二十九之八號住處,於酒後對乙○○咆哮:「
不要怪我無情無義,我有會殺人」,及詛咒乙○○娘家死光
光,並辱罵乙○○:「去給外面的男人幹。」等語,以此方
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證人 林昱晉 之證述。
 ㈢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
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為本法所稱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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