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王安 博士(原名 王信惠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基於兩造間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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