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482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第67項莫待 芬寧 藥錠壹佰捌拾顆(純質淨重參拾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鋁箔壓包壹拾捌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民國108年6月4日航基緝字第10853514220號函送之被告陳彥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藥錠180顆,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含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運輸之第四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已修正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5年12月15日,檢查印度郵寄來臺郵包,發現內計有疑似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成分之藥錠180顆,即將該等藥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包裝標示「Modalert200」字樣藥錠180顆,經鋁箔壓包18片共有藥錠180顆,結果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含有第四級毒品莫待芬寧成分藥錠,純質淨重36公克等情,有該局106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1300號書函附卷可稽。該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藥錠180顆(純質淨重36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第67項莫待芬寧成分,既係被告運輸來臺之第四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鋁箔壓包18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為違禁物沒收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開毒品依前開規定諭知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