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登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薛登躍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樂街無號誌路口,由路口西南轉角處往民樂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倒車,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西往東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傷害。薛登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