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1號原告 侯鴻仁 被告 侯鴻波
侯丁元
王侯淑芬 侯璟輝
侯璟文 侯璟泓 侯慧貞
侯嘉慧
侯丁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暨同段4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6分之1。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14,567元【計算式:
(889-2地號土地面積13㎡×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891-3地號土地面積94㎡×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系爭房屋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4,500元×段落等級120%×(1-每年折舊率1.2%×47年)×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11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