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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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1號上訴人即原告馮 張麗珍 被上訴人即被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馮榮顯
張淑華馮益得 之繼承人
馮聖軒 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 即馮益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 馮張麗珍 於113年8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分別為162分之48、432分之125,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623,986元【計算式:(9,900元×207平方公尺×48/162)+(9,900元×5.86平方公尺×125/432)=623,9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上訴人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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