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祖賜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祖賜應予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98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2
3日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以99年7月14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應堪採認。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99年7月14日起算,而應係以98年4月6日聲請更生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經查,依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5,000元,必要支出25,000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0元,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應不免責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固具狀指稱: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均為信用卡消費或信
用貸款,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致生清算之原因,且於96年6月26日向原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年利率6.65﹪,約定每月應還款7,187元,未詳加考慮得否負擔即為貸款而陷入入不敷出之惡性循環,而認債務人有奢侈浪費、過度消費,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6款規定不予免責等語。經查:債務人固於96年6月26日向原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於97年6月18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5萬元。然債務人與其配偶 劉素貞 育有子女4人,有戶籍謄本可證,又債務人之次女 陳培蓓 係00年00月生,於97年間尚未成年;另債務人長子 陳邦豪 係00年0月生,目前就讀國中;3女 陳俞潔 係00年00月生,目前就讀國小,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應扶養子女為3人,再加計債務人與劉素貞共5人,債務人主張全家每月膳食費每人4,500元,應屬合理,合計每月膳食費為2,2500元(4,500×5=2,2500)。又債務人支出居住房租9,000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憑據,經核債務人與劉素貞、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所主張租金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為每月必要支出。且債務人之女陳俞潔目前就讀國小,依其學期繳費收據記載,繳費金額(含午餐費)3,428元,且屬教育之必要支出,準此計算,陳俞潔之教育費用(含就讀期間之午餐費)每月約為571元(計算式:3,428÷6=571),再加計文具費用等雜支,應不超過770元。另債務人長子陳邦豪人已國中畢業,現就讀高中,依高中每學期約12,000元計,每月學費為2,000元。以上合計教育費為2,770元(770+2,000=2,770)。再債務人負擔水費每月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700元部分,合計2,000元為合理。另負擔全家勞健保費每月3,162元,加計國民年金保費67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合計3,836元。另債務人汽車強制險每年約1,000元,機車強制險每年700元,合計每月約142元。又牌照稅、燃料稅每年約12,000元,平均每月為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每月1,142元,又保養費每年4,000元,即每月334元、油資每月1,000元,較屬合理,此部分合計1,334元,電話費每月為300元為合理,以上合計為42,882元(2,2500+9,000+2,770+2,000+3,836+1,142+1,334+300=42,882)等情,亦經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5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債務人於98年6月22日調查期日陳述其現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另有兼職收入每月約1,000元至2,000元;另劉素貞每月收入為10,000元等語。而依債務人與劉素貞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7年收入102,469元,其劉素貞收入43,900元,依此計算其債務人夫妻每月平均收入12,197元。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高於上開金額之收入,是則債務人及劉素貞收入合計至多收入僅約3萬元,不足以負擔家庭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42,882元,是債務人於96年6月26日向原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難認有債權人所指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情事。
本件債務人既無債權人所指情事,復查無其他應不免責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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