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84號再抗告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致廷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以發票人為再抗告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350萬元、到期日為99年3月15日、付款地為營業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就其金額及自到期日止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以其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上開本票為由,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原處分依上開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頁)為形式審認已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茲再抗告人援以相同理由,並主張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再抗告人得以之對抗一切執票人,而不負系爭本票債務,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之違誤云云,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是否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實體法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乃以原處分已依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已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進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與法相符。至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等實體法上之爭執,原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執行程序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再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自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未適用票據法第1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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