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潤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潤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原審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判決正本於100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再本件被告居住於桃園縣,應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判決送達後加計13日即100年3月15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00年3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被告上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