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辜澄泉 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目前無存款及積蓄,生活陷入困境,且身體不適,名下所有不動產、動產因被查封而遭拍賣處分尚不足以清償債務,並向銀行及親友欠下鉅額負債,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王唯丞於99年度尚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991元、98年度股利所得95萬5,021元(投資總額338萬5,460元)、97年度股利所得97萬9,144元;聲請人王博學於98年度有股利所得9,641元(投資總額451萬1,200元)及利息所得6,750元、97年度股利所得54萬5,423元及利息所得1萬2,913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2、33至40、51至53、55、56頁)。而聲請人王唯丞、王博學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8萬6,240元、77萬2,2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1萬2,720元,難信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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