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