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乙○○法定代理人樓抗告人丙○○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民國99年6月20日前曾提示系爭票據,然卷內並無其提示票據及催討之相關證據,是相對人之主張顯非事實;再系爭本票雖有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但並未表明為發票人,相對人聲請對該抗告人核發,應不准許;最後,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6月20日前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萬6761元,原裁定仍許可執行2700萬元之票據債權金額,即非正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部分抗告人並未表明為發票人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償600萬6761元等理由置辯;然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4頁),依前揭規定說明,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曾提示一節須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非可取。另抗告人抗辯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發票人云云,經核閱與系爭本票所載情節不符,抗告人據為指摘裁定不合法,自無理由;末按,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600萬6761元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