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3
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本院應予更正)6月14日止,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世外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有執行社區公共財務之掌管及各種款項之收付,並製作收支明細表予以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間某日止,在該社區,陸續代收社區住戶所繳付管理費後,未全數存入該社區所有金融帳戶,而接續將其中610,096元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又其為避免上開挪用管理費情事遭人發覺,遂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6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定期向住戶大會或管委會報告會計帳目及收支狀況之「世外桃源社區收入支出統計表」(下稱收支統計表)上,就世外桃源社區管委會基金結餘之餘額,按月為不實之登載,並將上開收支統計表影印後公告在世外桃源社區公佈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世外桃源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6月14日甲○○卸任交接時,始為同時卸任之世外桃源主任委員 張建國 發覺帳務有異而進行清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世外桃源社區主任委員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張建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明細影本3紙、侵占明細表及世外桃源社區收入支出統計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間某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密集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各侵害相同之財產、社會法益,每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均屬接續犯,爰均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起開始接續實行犯罪行為,嗣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即97年6月間某日,已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後,且被告密集多次犯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期間、金額、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查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