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明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明春(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年邁且已退休,患有心臟病,無其他經濟來源,復積欠房屋貸款,無餘力代被告照料妻兒,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反省多次而有悔意,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限制住居代羈押,俾使妥善安排、照料妻兒云云。
三、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與訴訟程序之保全,尚無關聯,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經查,被告因籌組詐欺集團,架設機房而共同對不特定之人行騙,致多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監聽譯文等相關資料可佐,衡諸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係負責機房現場管理之人,並教導所屬詐騙成員詐騙手段並發放成員薪資、提供成員食宿及詐騙所需物品,依其犯罪形態以觀,顯有以詐騙行為恃以維生之情狀,堪認其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再衡諸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而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喪失,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倘主事之詐騙集團首謀未能以羈押之手段嚇阻其反覆運用其詐騙技巧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施詐,勢將使詐騙集團益形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達成上開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確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最小干預手段達成上開目的,而將該羈押處分所造成被告自由權利之損害與防止詐欺集團犯行以維護治安之目的相衡結果,本院認為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另以其家中有妻兒須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且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事宜。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