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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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陳添來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里○○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俱與兩造、訴外人 陳時賓 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追加前揭備位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陳時賓於生前即108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先由被告之配偶 謝玉馨 書寫系爭協議書,再由陳時賓、兩造、見證人 邱忠義郭坤明 一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已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而被告則同意於陳時賓死亡後將自陳時賓繼承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陳時賓於108年7月17日死亡,原告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0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被告,現並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二)至陳時賓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因陳時賓之全體繼承人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乃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調解後,陳時賓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並已辦理登記完畢,故被告現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但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原告茲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
(三)倘認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因約定其在陳時賓生前拋棄繼承權,故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等語為可採,則原告茲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所載「拋棄其係稱土地繼承權」,應是指「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將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甚明,自不應曲解文字另作解釋;況且,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與原告所稱「移轉繼承後土地之權利範圍」之契約行為,於性質上大相逕庭,實無為相同解釋之可能。
(二)按於父母生前預立契約,約定子女拋棄將來對父母遺產繼承權之拋棄繼承權之契約,既非由父母贈與具體財產予子女,亦非待父母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或拋棄繼承,而係父母生前預行訂約剝奪子女之繼承權,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長期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因扶養陳時賓而生爭議,遂於108年1月26日返回彰化縣田中鎮,要求陳時賓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扶養協議書,始同意盡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當時為平息紛爭,乃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扶養協議書,並約定於陳時賓生前拋棄繼承權,則揆諸前揭意旨,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拋棄繼承權,已與善良風俗有違,應為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
(三)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原告更正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之原因為贈與,且原告於 陳蕭秀英 死亡時就有表示要更改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為被告,但卻遲未辦理,故原告更改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關連。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1至30、49至57頁),應屬真實:
1、陳時賓與陳蕭秀英為夫妻,且陳時賓原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而陳蕭秀英則原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
2、陳蕭秀英於106年2月8日死亡後,陳蕭秀英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3、陳時賓、兩造於108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4、陳時賓於108年7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時賓之子女即兩造、訴外人李 陳美金陳美美 ;嗣兩造、李陳美金、陳美美於110年8月20日在本院調解,同意陳時賓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由兩造、李陳美金、陳美美分別共有取得,故陳時賓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乃於110年9月3日以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告應有部分6分之1、予李陳美金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美美應有部分6分之1。
5、李陳美金於110年9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即:1/3+1/6+1/6=2/3),被告現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而陳美美則現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
6、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被告。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1、陳時賓、兩造於108年1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已記載:「立書人陳時賓(以下稱本人)所有坐落田中鎮中州段地號0000-0000(以下稱土地)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將於身後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本人兒子陳添益,身前所有過戶移轉登記行為皆違反本人意願。本人之二子陳添來於本人身後同意其兄陳添益拋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肆號、6號房屋貳分之壹所有權後,始拋棄其係稱土地繼承權,以上兩條件為並存方得成立。另本人之土地不給予本人之女兒陳美金、陳美美。」,且下方並由陳時賓於「立書人」欄簽名,而原告、被告亦分別於「同意人」欄簽名,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由前揭文義及兩造、李陳美金、陳美美均為陳時賓子女一節觀之,並審酌於18年11月8日出生之陳時賓在108年1月26日已高齡89歲之情(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在預為分配陳時賓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而屬分產協議;又陳時賓、兩造既均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堪認陳時賓、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上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分產協議之契約。
2、系爭協議書既已記載「立書人陳時賓(以下稱本人)所有坐落田中鎮中州段地號0000-0000(以下稱土地)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將於身後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本人兒子陳添益」(見本院卷第15頁),而由陳時賓同意於其死亡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予原告,且依前所述,原告復已與陳時賓就系爭協議書上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分產協議之契約,則在陳時賓已於108年7月17日死亡而致始期屆至,使該契約發生效力之情況下,身為陳時賓繼承人之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給其,核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於陳時賓生前拋棄對陳時賓之繼承權,已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惟查:
(1)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 張阿炳 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張阿炳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內容歧異,自應以前揭內容為準,先予敘明。
(2)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83、84頁),該判決之事實為養子2人在養父生前,未經養父、養母之同意,預先訂立契約處分養父之遺產而剝奪養母之應繼分,核與本件已經陳時賓及被告同意由被告拋棄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權之情不同(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於現今社會,父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死亡後就如何分配遺留之財產發生爭產糾紛,進而影響手足感情,因此先行在生前為分產協議,要求子女預先拋棄繼承財產,所在多有,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故本院認應無從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適用至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已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3)陳時賓、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本人之二子陳添來於本人身後同意…拋棄其係稱土地繼承權…」(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綜觀系爭協議書上亦記載:「立書人陳時賓(以下稱本人)所有坐落田中鎮中州段地號0000-0000(以下稱土地)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將於身後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本人兒子陳添益」、「本人之土地不給予本人之女兒陳美金、陳美美」(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本人之二子陳添來於本人身後同意…拋棄其係稱土地繼承權」,應僅是指陳時賓、原告、被告均同意原屬陳時賓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於將來應分歸原告所有,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美金、陳美美均不得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再行主張權利而已(即繼承財產之預先拋棄),而無預先拋棄被告對於陳時賓之繼承權之意。
(4)況且,就當事人預就尚未發生繼承事實之財產,約定歸何人所有,而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權之契約而言,雖此拋棄繼承權因與民法第1174條第2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無效,但亦僅是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已,該契約本身並無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至多僅是屆時當事人違約不拋棄繼承,是否得請求違約賠償之問題),故系爭協議書上「陳添來…拋棄其係稱土地繼承權」之文字,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效力並無任何影響,則身為陳時賓繼承人之被告自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立書人陳時賓(以下稱本人)所有坐落田中鎮中州段地號0000-0000(以下稱土地)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將於身後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本人兒子陳添益」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全部無效,其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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