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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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焜榮指定辯護人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2、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焜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施焜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胡憲嘉 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茂銓 2次。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焜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胡憲嘉、黃茂銓等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毒品交易均是「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販賣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2.自白減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0512號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26至227頁),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且交易對象僅有1人,顯見其規模並非龐大,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經依法減刑後,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茲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上所述。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係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確可憫恕之程度,故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或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於量刑上自應予以衡酌。此外,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消防工程之雇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二哥及二哥之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作為聯絡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使用,有各該次簡訊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自承確有收到交易對價(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故本案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時間(民國)證據主文交易地點交易方式1胡憲嘉未事先聯絡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①被告施焜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0512卷【下稱偵卷】第8至9、146至147頁)。②證人胡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46、199至200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2頁)。施焜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被告住處胡憲嘉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向施焜榮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施焜榮隨即販賣3,000元海洛因予胡憲嘉,胡憲嘉當場給付3,000元予施焜榮,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2胡憲嘉未事先聯絡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①被告施焜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47頁)。②證人胡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200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2頁)。施焜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被告住處胡憲嘉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向施焜榮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施焜榮隨即販賣7,000元海洛因予胡憲嘉,胡憲嘉當場給付7,000元予施焜榮,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3黃茂銓110年1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110年1月3日晚間8時許①被告施焜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8、146至147頁)。②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至79、134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91頁)。④經員警鑑識還原之被告持用手機內之簡訊譯文(見偵卷第83頁)。施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被告住處施焜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黃茂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茂銓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由施焜榮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茂銓,黃茂銓當場給付2,000元予施焜榮,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4黃茂銓①110年1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②110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許110年1月5日晚間8時許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46至147頁)。②證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134至135頁)。③證人 展鴻奎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4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91頁)。⑤經員警鑑識還原之被告持用手機內之簡訊譯文(見偵卷第83頁)。施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被告住處施焜榮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黃茂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方式,與黃茂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黃茂銓遂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由施焜榮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茂銓,黃茂銓當場給付2,000元予施焜榮,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