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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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許哲恩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
廖冠賀 被告 許根瑋
許銘綜 許坤耀 許雅茹 許周桂香 許林秀 女法定代理人 許宗隆 被告 許榮華
許天來 許淑貞 許棟梁 許智祐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許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31日鹿土測字第1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許林秀女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宗隆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99頁至第200頁),並經許宗隆到庭陳明(本院卷1第328頁),是本件以許宗隆為許林秀女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查186、187、190地號土地(詳後述)原共有人 許杉 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死亡,許林秀女、許榮華、許宗隆、許天來、許淑貞、許棟梁、許智祐為其繼承人(下稱許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許杉除戶戶籍謄本及許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63頁、第245頁至第255頁)。本件訴訟經繫屬本院後,許杉繼承人於110年6月29日將186、187、1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許宗隆,有許宗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121頁至第125頁、110年7月29日土地登記謄本卷),亦即其他繼承人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許宗隆,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影響,因無人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原許杉繼承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為當事人,自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許根瑋、許銘綜、許坤耀、許雅茹、許周桂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186地號土地、187地號土地、190地號土地、19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60、270、485、7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下稱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31日鹿土測字第1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辯稱:㈠許林秀女、許榮華、許宗隆、許天來、許淑貞、許棟梁、
許智祐表示: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B區塊價值經鑑定為110,100元,較191地號土地鑑定之價格92,000元為高,認為找補金額應該降低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則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經查:
㈠系爭土地互為毗鄰,均屬甲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51頁、110年7月29日土地登記謄本卷),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將系爭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分割,洵屬有據。復參以許根瑋、許銘綜、許坤耀、許雅茹、許周桂香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業據渠 等所提出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81頁至第89頁);另許杉繼承人(即許林秀女、許榮華、許宗隆、許天來、許淑貞、許棟梁、許智祐)亦當庭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2第10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足徵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顯已逾系爭土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再參諸民法824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系爭土地既均屬相毗鄰之甲種建築用地,自土地之整體利用及避免過度細分,則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㈡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186、187地號土地尚無建物,有東勢巷經過;另190地號土
地上有數棟現為原告所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90、191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均臨東勢巷,可供出入通行。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5日字7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第269頁至第279頁)。
㈡徵諸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使用人均為原告,則附圖二分
割方案將含有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另系爭土地東側B區塊分歸許杉繼承人,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業經所有被告同意(本院卷1第365頁至第379頁、卷2第196頁),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亦配合地上建物位置而維持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
㈢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又無礙
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接臨東勢巷,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附圖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取得之土
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差,且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0年11月26日以威彰0000000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評估方法,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㈡至於許杉繼承人雖抗辯:找補金額應該降低云云(本院卷2
第197頁),惟 查渠 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有別於估價報告書之另一具體合理之評估方法,僅泛稱如前所述,自難憑取。故應以專業估價師所為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定即估價報告書所載為準,較符公平。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6月15日字7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
月31日鹿土測字第1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