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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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琪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P」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張政琪擔任「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卡前往取款,再將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張政琪、 劉翰陽 (業已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 簡孟軒 、 羅楒琪 及 林培英 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指示劉翰陽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張政琪,再由張政琪前往領款,並將取得款項交給劉翰陽,劉翰陽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政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翰陽、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便利商店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㈢對於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但被告是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單一被害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併在量刑予以充分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
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轉交給劉翰陽,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實屬較為底層之參與者,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且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林培英道歉,並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因為發生車禍,家人要照顧我,入監前我從事自由業、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我的母親眼睛不好,我要照顧我母親、分擔家計,現在我弟弟剛出監,也找到工作了,對於被害人我深感抱歉,我是初犯,請從輕量刑,讓我能夠早日出監,重返社會、照顧家人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被害人林培英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經本院通知,其餘被害人均未表示意見,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同一,被告是在同一天領款,犯後又坦承犯行,本案整體財產損害為13萬元,被告提領之款項為7萬多元,被害人數為3人,此一犯罪所生的整體損害,自應充分考量,其與劉翰陽相較,可責程度稍低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劉翰陽,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本院考量本案受騙遭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思考再三,若給予緩刑之宣告,將使刑罰教化、預防的功能降低,因而認為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一日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
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主文第二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同案被告劉翰陽,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數罪(可見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㈢據此,本案附表編號2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的首次詐欺犯行
,在實體法上,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犯,且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1)。
㈣然而,採取此種競合解決模式,可能會造成司法機關窮盡一
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事實上」第一次實害行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畢竟依據傳統實務見解關於犯罪單一性、同一性的理解,只要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審判範圍將會及於行為人「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然該首次犯行可能尚未被發現,或已經在另案已遭起訴,都將會是審理範圍,於此,在適用上根本無法操作,結論亦不合理,更違反控訴原則的基本刑事訴訟法理,因此,傳統實務關於犯罪事實概念的理解,應該被重新檢視,基本上而言,實體法上被評價為一罪,並不當然等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唯有如此理解,才能有效適用夾結效的例外,否則將會造成適用結論與論理上不合理之處。換言之,實體法上的罪數,並不等於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對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決提出「相對首次」的概念,因而認為:「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就結論而言,最高法院似乎已經重新建構刑事訴訟程序犯罪事實的概念。
㈤以本案而言,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早在本案繫屬之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起訴法條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在先,於本案宣判之前,尚未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主文1(被害人簡孟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簡孟軒,佯稱係其舅舅,需借款孔急,致簡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 汪明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⒈張政琪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彰化長興門市,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4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⒉張政琪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3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彰化三民門市,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張政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2(被害人羅楒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以FACEBOOK、LINE與羅楒琪聯繫,佯稱出售IPHONE行動電話,致羅楒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張政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3(被害人林培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培英,佯稱係友人,需借款孔急,致林培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6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張政琪於109年4月6日下午4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6萬元,又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西門郵局,持上開金融卡,提領1萬4,000元。張政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