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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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維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峻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安花園社區,因被害人即該社區保全 張光裕 未替其聯絡住戶而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先在該處徘徊,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見被害人外出抽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持空氣槍、水果刀對被害人恫稱:「會不會怕」、「我們無冤無仇有必要把事情搞成這樣」、「你要小心一點,要很小心」等語,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說「會不會怕」、「我們無冤無仇有必要把事情搞成這樣」、「你要小心一點,要很小心」,我之前是社區的保全,我要去找社區住戶,當時我手上有拿空氣槍、水果刀,是因為剛好我露營回來,我身上才有這些東西,不是我回家去拿這些東西來恐嚇被害人,我訪客時被害人報警,我就作罷,我就到外面,我停留這麼久是因為我遇到社區的前任主任委員及現任的安全委員,並與他們在那裡聊天,被害人在社區裡面,我在轉角的地方,被害人出來,我剛好要走了,我想要把空氣槍放在我機車底下的籃子,我機車停放的位置讓我一定要從被害人面前經過,我經過被害人時,我只有以臺語向被害人說「我來訪客,你報警,未免太誇張了」,我背的包包有裝宵夜,我有在門口吃東西,我手上剛好拿著水果刀,因為我吃東西有沾到油漬,水果刀髒了要清理,所以我才拿水果刀在地上刮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光裕就本案之事發經過,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時、地,在我坐在外面抽菸時,突然聽到有跳下來的聲音,我轉頭看就發現被告出現,他其中一手拿著短槍朝我走過來,他槍拿在手上問我「會不會怕」,問完後他又伸手從褲子旁拿出一把刀(像野外求生的刀,大約30公分),我用臺語跟他說「我們無冤無仇有必要把事情搞成這樣」,他還說「你要小心一點,要很小心」,後來被告還拿刀子在地上劃了幾下,那時候我就趁機站起來往管理室離開,我進大廳時有看到他還在外面,之後我準備打電話通知警方,他不知道甚麼時候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在我出去社區大廳不到5分鐘時,被告就從牆邊跳進來,手上拿著類似槍的東西,朝著我的方向過來,在我面前晃了幾下,並問我「會不會怕」,之後他把槍收起來,換從褲管拿出刀子,也是晃一晃,他蹲下來,拿刀子在地上磨,我趁此時離開進入大廳,我就報警處理,被告當時還有說類似「你要小心一點」的話語,並說「會怕嗎?」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依被害人之上開證詞,「我們無冤無仇有必要把事情搞成這樣」等語,係被害人回應被告所說話語之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恫稱上開話語,顯屬誤會。

 ㈡被害人就其是否因被告對其恫稱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乙節,於警詢時證稱:當然畏懼啊,他拿刀拿槍的,還言語恐嚇我「會不會怕」、「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拿槍跟刀,不是很怕,我想他無冤無仇的,應該不會,因被告離我有4、5步的距離,所以我不是很怕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㈢另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IMG_1854.MOV」,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06/08/202403:24:56-03:25:19】影片開始,一名短髮男子、身穿長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害人)坐於畫面中央人行道座椅區上,面朝畫面右側正坐。

 ⒉【影片時間:06/08/202403:25:20】被害人將頭轉向畫面左側看一眼。03:25:25將頭轉回。

 ⒊【影片時間:06/08/202403:25:32】03:25:30被害人將頭朝畫面左側並持續張望,有一名身身穿黑色背心、五分短褲男子、頭戴漁夫帽、雙手臂自然垂放、右手掌握一黑色物之男子(即被告)自被害人望向處走來。03:25:34被害人將頭轉回。

 ⒋【影片時間:06/08/202403:25:35】被害人朝被告望,被告右手掌似握有一把黑色手槍。

 ⒌【影片時間:06/08/202403:25:37】被告將雙手手肘微微彎曲、左手掌握住右手手腕處,右手掌仍持握手槍並移置腰間。被告走至被害人前停住,與被害人面對面交談。

 ⒍【影片時間:06/08/202403:25:49】兩人面對面交談,被害人將雙手平舉手掌朝上攤開。

 ⒎【影片時間:06/08/202403:25:58】被告在被害人面前以右手自其身後拿出一發金屬光之物。

 ⒏【影片時間:06/08/202403:26:01】被告右手握住該發出金屬光之刀柄,其將刀反握、刀刃朝上,邊繼續朝前緩步走去,邊回頭看被害人。

 ⒐【影片時間:06/08/202403:26:06】被告走至距離被害人第二顆行道樹位置停下腳步,並轉向被害人(其身影遭該樹遮隱),被害人繼續坐在原處抽菸。

 ⒑【影片時間:06/08/202403:26:14】被害人起身後背對被告、朝畫面左側走去,被告先是望向被害人離去處後,亦轉身背對被害人、朝被害人離去之反方向走去。

 ⒒【影片時間:06/08/202403:26:18】被告往前走幾步後蹲下,將其右手之刀正握、刀刃朝下後在地上劃數刀。

 ⒓【影片時間:06/08/202403:26:18-03:26:24】被告以蹲姿持刀刃在地上繼續地劃。

 ⒔【影片時間:06/08/202403:26:25-03:26:41】被告站起、將刀反握、刀背朝上,將頭轉向被害人離去處,持續站於該處。

 ⒕【影片時間:06/08/202403:26:42-03:26:47】被告仍站於該處,臉朝向被害人處看,講話時頭朝前晃動。03:26:48被告轉身、繼續朝原行進方向走數步後,站於畫面右下側人行道樹旁(其身影遭該樹遮隱)。03:27:07被告繼續前行,離開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69至75頁)。

 ㈣上開勘驗結果雖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及水果刀經過被害人,然因無錄音,並無法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恫稱:「會不會怕」、「你要小心一點,要很小心」等語,況被告如確有恐嚇被害人之意,理應將其持有之空氣槍及水果刀朝被害人展示、揮舞,然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見此情,被告猶在被害人背對其離去後,才在距離被害人2顆行道樹距離之地上蹲下多次劃刀,此舉反與被告辯稱其係因水果刀沾到油漬而拿刀在地上刮以清理油漬乙節相符。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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