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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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定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陳定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定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派單助手」、「 蔡宜珊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派單助手」、「蔡宜珊」。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再由陳定賢依「派單助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蔡宜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定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王柏盛凃乃禎洪銘嬬詹秉臻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派單助手」、「蔡宜珊」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派單助手」、「蔡宜珊」確為不同人,故尚難認本案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本院卷第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派單助手」、「蔡宜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台新、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予「派單助手」、「蔡宜珊」使用,復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與「派單助手」、「蔡宜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5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王柏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6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胡筱萱 」之人於「淘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社團發布貼文,佯稱:可提供代匯等語,致王柏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8,2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定賢)

⑴113年10月8日20時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提領1萬8,000元

⑵113年10月8日21時26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4,500元(含其餘不詳之人匯入金額,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

陳定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凃乃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sonLIN」之人於「淘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泰銖/日圓」社團發布貼文,佯稱:人民幣換台幣匯率4.55長期有等語,致使凃乃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8日20時59分許,匯款1萬3,41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定賢)

⑴113年10月8日21時8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⑵113年10月8日21時10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3,000元

⑶113年10月8日21時37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5,000元

陳定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銘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sonLin」之人於「淘寶台幣代收人民幣代付淘寶微信支付比特幣買賣USDT」社團發布貼文,佯稱:可以用1:4.5匯率換匯等語,致使洪銘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8日21時26分許,匯款500元

陳定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8日21時27分許,匯款400元

4

詹秉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sonLIN」之人於「淘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泰銖/日元」社團發布貼文,佯稱:人民幣換台幣匯率4.55,長期有等語,致使詹秉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8日21時31分許,匯款4,500元

陳定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偵卷】

   1、被告陳定賢金融帳戶名細:

    ⑴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0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29頁)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0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1至33頁)

   2、被告陳定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5至36頁)

   3、證人王柏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至50、57至59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5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6頁)

   4、證人凃乃禎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75至77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71至7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74頁)

   5、證人洪銘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86、93至9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89至91頁)

   6、證人詹秉臻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3至104、115至117頁)

    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112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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