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文字資料、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3年聲字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103年聲字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7日),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搶奪犯罪,與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類型相似,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依情堪憫恕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在市區道路公然掠奪他人財物,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而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王麗英 之恐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亦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係因沒錢吃飯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在CNC車床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搶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搶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雖亦同為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包包1個
2
現金新臺幣7,000元
3
SamsungS8型手機1支
4
星巴克禮券15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5號
被 告 林俊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8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7日),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趁王麗英在路邊行走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方式,公然掠取王麗英拿在手上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7000元、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手機1支、星巴克禮券15張)得手,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二、案經王麗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