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宏明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即附表編號2至4、6至7部分),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6至7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5罪),其中編號4至5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2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104年12月10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5及編號7部分(計6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裁定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編號6部分,計1罪)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暨考量受刑人本件分別係犯竊盜罪(計3罪)、詐欺罪(計3罪)、偽造文書罪(計1罪),罪質有所不同;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2.19│101.08.02│101年8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高雄地檢│高雄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965號│101年度偵字第31444號│101年度偵字第31444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6.20│103.07.24│103.07.24│├─┼─────────┼───────────┼───────────┼───────────┤│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7.23│103.07.24│103.07.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493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186號(已執畢)│刑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160號(編號1-5及編號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09.29│102.02.21│101.08.16-101.10.12│││││(接續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高雄地檢│士林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444號│102年度偵字第141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最│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7.24│103.08.19│103.11.13│├─┼─────────┼───────────┼───────────┼───────────┤│確│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7.24│103.08.19│104.02.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是││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492號│3937號│325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160號(編號1-5及編號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12.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1.25│││├─┼─────────┼───────────┼───────────┼───────────┤│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11.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4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160號(編號1-5及編號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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