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請人 蔣叔揚 相對人 何天佑 相對人 何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天佑、何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本案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金為執行,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1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相對人雖已提供反擔保而免於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且就相對人何皎玉部分,聲請人未將催告函寄送其最新戶籍址,催告是否合法亦尚有疑義。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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