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債務人 鄭家榮 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非訟代理人 林政彥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元,總清償金額為374,400元,清償成數為2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僅有存款70元,足認無殘餘價值,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及存摺影本二份(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26頁、32至35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74,400元,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聲請更生,經查,債務人於101年4月間失業無收入,而101年5月至103年3月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8,000元,故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414,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查得101至10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在卷可稽【計算式:18,000×23=414,000】。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必要每月支出本院依職權核算為房屋租賃費3,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74元、電費161元、瓦斯費450元、交通費
700元、行動電話費875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是以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06,240元。故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107,760元,衡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顯然已高於上開金額,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為認可之情形。
(二)又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第三人巧怡服飾雜貨在職證明書、債務人存摺自民國103年5月至106年11月10日止入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且於本院104年1月29日訊問時,債務人表示其無薪資以外其餘名目之任何收入,且前開存摺亦無顯示自第三人巧怡服飾雜貨有薪資以外之匯入款項,基此債務人每月薪資計算後平均為18,041元應為可信。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費3,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75元、電費170元、瓦斯費460元、交通費700元、行動電話費875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共計每月12,780元,低於桃園市104年最低生活費12,821元,應尚可認為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74,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