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勛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勛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勛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永安區某處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2日)下午3時45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前,因蔡勛宇與友人 黃聰敏 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蔡勛宇、黃聰敏見狀乃迅速逃逸,惟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段「高分37電桿」前某處將其二人攔下後,發覺蔡勛宇經另案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復經徵得蔡勛宇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毒偵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
5年6月12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之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257)、被告同日出具之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至23、26、31至3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甚詳(見警卷第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其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前已述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