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43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該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其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煉油廠」內,因故與同為保全人員之 邱志宏 發生口角爭執,黃耀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邱志宏臉部,致邱志宏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志宏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邱志宏(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及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左營軍總)所製作診斷證明書(下稱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之際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要去廁所路上有推告訴人肩膀一下,並未推到告訴人臉部,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有以徒手
推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撞及在旁牆壁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證綦詳,並經被告坦認屬實;又本件案發同(19)日告訴人前往左營軍總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臉頰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則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並據被告是認此客觀事實無訛,洵堪審認。
㈡針對本件案發過程及告訴人上述傷勢成因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⒈茲據告訴人初於警詢指稱:當天被告先向換證室職員 陳秀美
指稱伊是「抓耙子(台語)」,伊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不予理會並繼續往廁所方向走,詎料被告追上來將伊推往右邊,導致伊右側身體撞擊鐵皮,伊彎腰起身時右臉頰遭被告打一拳,眼鏡掉落因此變形,臉頰也遭眼鏡刺傷,後來眼鏡行直接幫伊把鏡架調整回來,伊並未拍攝眼鏡照片等語(警卷第6至7頁),其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徒手打到伊眼鏡擦到臉部而受傷,眼鏡掉下來 伊有 接住沒有破損,校正後仍可繼續戴,眼鏡行也未收費等語(他字卷第18頁反面),其後則到庭證稱:伊當天聽到被告跟陳秀美說伊是「抓耙子(台語)」,伊繼續往廁所方向前進,被告就追過來從左側撞伊,伊就往右邊撞到牆壁,起身後被告就從背後朝伊右臉頰打過來,伊眼鏡就掉下來等語(審易卷第28頁及第36至38頁當庭示意照片)。
⒉是本院衡以告訴人歷次應訊時,針對上開傷勢係於其被推擠
撞牆後起身過程中遭被告以徒手毆擊臉部之情節,先後所述大抵一致,其中被告確有推擠其身體致撞擊牆壁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被害時間與就醫時間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加以其所陳被害歷程亦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吻合。再者,被告前於警偵即自陳與告訴人有拉扯情事(警卷第3頁、他字卷第18頁反面),此節雖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釋稱:伊所稱「拉扯」係指伊有推告訴人一下云云(審易卷第21頁),姑不論「拉扯」與「推」於一般用語習慣上語意是否相同,細繹被告警偵敘及與告訴人「拉扯」情節時,均表示拉扯時間甚屬短暫,更於偵查中強調告訴人眼鏡並未掉落等語(他字卷第18頁反面),其自身所述歷程實已指涉更為嚴重之肢體衝突,而非僅指單純推一下之舉;此外,案發處所監視錄影雖未直接攝得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斯時陳秀美有以手拉住被告之舉(同卷第15至16頁),此節亦可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施以有形強制力一節為真,證人方需出手勸阻被告,綜此足認告訴人指稱前揭傷勢係案發時遭被告毆打臉部所致乙節業有相當補強而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陳秀美前於警詢時針對員警所詢案發情節雖一概證稱:當時伊人在換證室內,發生何事伊都沒看到也未聽到云云(警卷第8至11頁),然其證述內容顯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證人有出手拉阻被告之情節有悖,亦核與本院所認定前揭事實不符,自無從憑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傷害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未見其悔意,復佐以本件起訴後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惟被告並未準時到庭,經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一直在說謊,伊不願與其商談和解等語(審易卷第23頁),及渠2人彼此間先前因工作關係即存有糾紛,關係洵非良好;惟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