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 蕭黃艷梅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李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支付方法:租金每月1期,每期於當月1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2個月份租金;押金22,000元。雙方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詎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未繳納租金,迄109年5月15日止,共積欠4期,合計8萬元之租金未繳納,扣除押租金22,000元,尚欠58,000
元,遲付租金總額超過2個月之金額。原告於109年5月
4日及109年5月6日,分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01號、台北中山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分別於109年5月7、11日到達支局招領,被告卻無故不領拒收信函。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23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5月11日起至第1項房屋返還原告日止,按月11日給付原告2萬元。如逾期未付,應加計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北門郵局第1601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台北中山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39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至3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是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抵償押租擔保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金超過2個月,又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
9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簡卷第49頁),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相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於109年6月19日終止,而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58,000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重簡字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11日起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每月應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109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9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11日給付原告2萬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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