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淳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淳義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成大城門市任職中班店員,負責結帳、收銀、管領店內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淳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26日20時9分許,將業務上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營收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攜款離去。嗣上址超商店長 李郁瑄 於同日22時40分許,發現李淳義未在店內且收銀機內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郁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淳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暨比對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則係犯業務侵占罪,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後2罪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被告1次全額賠償等語,被告則表示僅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雙方未能成立調、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尚未獲填補,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科刑部分無意見,只想把錢拿回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侵占款項係因女友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至今仍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8586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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