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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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謝沐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帥福 、 陳嘉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沐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沐堂與被告陳帥福、陳嘉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斗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4,300元,應徵裁判費為4,300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