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宏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評與告訴人 劉建成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0樓000號病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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