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陳韋綸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相類似案件經其他警局偵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行訊問程序,檢察官主張:本案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建請延長羈押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是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再者,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保證金,顯見被告無法以具保處分代替羈押。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