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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