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00號民事裁定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以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確定(因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後尚有繳款,故確定判決金額小於假扣押執行金額),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惟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案既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之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據上論斷,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