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七號
移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士秩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第一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晚九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鎮○○路○○○號前。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燃易爆物品。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並未販賣易燃易爆物品,當時係打算燃放爆竹,因沙崙碼頭遊人及放爆竹的人很多,恐造成不便,隨即將以紙箱放置之爆竹搬回車廂,即遭警員指為販賣爆竹等語。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即供稱:為警查獲之爆竹是其自己要施放等語,並未自白其販賣爆竹。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過年春節晚上海邊很多人在放鞭炮,我們派出巡邏,我定點在那邊做勸導不要放鞭炮。陳先生於路口提著一包鞭炮,我跟他說放以後會罰錢,但其態度不好,與警方爭辯」等語,且證稱並未看到被移送人在販賣。
(三)被移送人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爆竹為:霹靂小花雷三盒、無敵大地轉八小盒、火樹銀花二盒、沖天炮二把、水鴛鴦十盒、仙女棒一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代案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扣案爆竹之種類、數量並不多,被移送人辯稱係供自己施用,衡情尚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之違法行為,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法行為,自應依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故原裁定處罰抗告人罰鍰,即有未當,抗告人請求撤銷該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予裁定不罰,以期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秉鑫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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