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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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更字第5號聲請人 魏隆誠 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相對人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筠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賈俊益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營運之需求,資金流動幅度甚大,曾向聲請人調現應用,惟自民國99年起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均無返還,積欠聲請人達新臺幣(下同)15,923,000元,屢經前往催索,均無結果,甚而自101年3月之後,相對人即停止營運。經查,相對人除積欠員工薪資,對外亦早已債台高築,期間不乏向地下錢莊借貸。據聲請人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總額僅存166,182元,已不足清償負債總額25,015,053元,負債大於資產,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對外尚有應收債權計國內公司約161萬元、國外公司(新加坡)約121萬元,合計約280餘萬元,是本件並非破產無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61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計有25,015,053元,分別為:㈠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15,923,000元;㈡相對人公司員工目前均已遣散,遣散前仍有3月份薪資計592,305元未付,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屬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㈢相對人未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遭該行以相對人之存款抵銷,抵銷後尚欠款項1,249,519元;㈣相對人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屆期無法兌現,遭債權人即第三人 蘇友呈 聲請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363號支付命令追索;㈤相對人積欠數家廠商貨款達6,950,229元。資產部分計約3,002,999元,分別為:㈠現金37,182元;㈡剩餘設備器具殘餘價值129,000元;㈢國內公司應收債權1,623,981元;㈣國外公司(新加坡)應收債權約1,212,836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借貸明細表、匯款憑證、相對人負債總表、相對人公司員工薪資債權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及催告暨通知函、前揭支付命令、貨款債權明細表、前揭取交機器強制執行卷、前揭本票裁定、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總表、相對人現金存摺、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表、相對人之債務人名冊一覽表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1號卷第5頁),足見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上開所陳報相對人對外尚有應收債權合計約280餘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對各債務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明細、說明及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22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99年度及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觀之上開資產負債表內容,可知相對人99年間有應收帳款755,288元、100年間則有應收帳款3,501,718元,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內容,應屬非虛,是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金額,除聲請人原陳報相對人所餘現有資產即現金與剩餘設備器具殘餘價值總額166,182元外,尚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2,836,817元,共計為3,002,999元,扣除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工資)592,305元後,破產財團仍有2,410,694元【計算式:3,002,999-592,305=2,410,694】。
(三)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向例只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酌奪而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徵諸本件相對人之資產為現金或應收帳款,現金並無變現問題,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而應收帳款之請求或訴追,如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應與一般訴訟案件之收取標準相當,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左右。又相對人係屬法人,而非自然人,若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準此,本件破產財團經扣除優先債權(員工工資)及破產管理之報酬後,所餘財產應尚足敷清償其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臺中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賈俊益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賈俊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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