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威(原名許槿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0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九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
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包裝物再置放於該不詳之人指定地點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上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慎;惟念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 徐上妹 和解(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等情,據其坦承在案(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依卷附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已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償還二期款項共計3萬元予告訴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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