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致紋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致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前開贓物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方俊仁 ,得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嗣經警向法院聲請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42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致紋(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俊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伊係與方俊仁合資毒品,並非販賣,每次合資金額不一定,因為合資購毒品比較便宜,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2年2月15日下午5時49分伊與方俊仁之對話中「先拿2,000元來借」,是伊借給方俊仁2,000元並非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
(一)證人方俊仁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1.證人方俊仁於警詢中供稱:「(問:毒品來源為何?)都是向綽號『 大胖 和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綽號『大胖和仔』真實個資為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處所。」、「(問:警方偵辦毒品案,發現你持用的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常聯繫,現在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張供你指認,指認表中之人你是否認識,如認識在其中編號為何?如何稱呼?)編號
4號就是我說的綽號『大胖和仔』、「(問:警方提示指認表中編號4號是本名蘇致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69/12/20,是否就是為你所說綽號叫『大胖和仔』男子?)是。」、「(蘇致紋是否為你購買安非他命的毒品上游?)是」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44頁)
2.證人方俊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如何而來的?)叫『 大胖何 』(台語),警察提示後我才知道是蘇致紋。」、「(問:有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人?)我都叫他『大胖何』。」、「(問:前次偵訊,你說102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25日各向蘇致紋單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正確,詳細的時間要看通聯的時間。」、「(問:你是直接跟蘇致紋買,還是跟他合資向別人買?)我是直接找他買,我沒有跟蘇致紋合資...」、「(問:為何蘇致紋說你有跟他合資向別人買過?)他跟誰買我不了解,我沒有跟他合資,我拿錢給他,他去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49頁)
3.由證人方俊仁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據可知,證人方俊仁係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並無與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
(二)證人方俊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證人方俊仁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等情(見警卷第44至45頁、偵一卷第18頁),而被告對此亦坦承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方俊仁前開供述之可信性,復有證人方俊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如下之購買毒品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方俊仁以下代號為A,被告為B)
1.102年2月15日17時49分
A:喂,你在哪裡?
B:你誰?
A:我昨天在財仔家賭博的少年雞!
B:怎樣?
A:你在哪裡?
B: 林邊 。
A:回來很久嗎?
B:要借多少?
A:先拿2千來借。
B:好。
2.102年2月16日下午16時39分
A:喂,你在哪裡?
B:附近!
A:昨天那個很難看呢?
B:不要緊,我會處理!
A:我身上剩一千可以退你而已,你看怎樣?
B:還要借一千嗎?
A:對,一千先還你。
B:好。
3.102年2月25日上午11時53分
A:喂,你在哪裡?
B:工作!
A:那不用了,那麼遠!
B:你講沒關係!
A:你又不回來!
B:你講要借多少?
A:我身上剩一千!
B:好啦,我在南州快下班了!
A:好,快點!
4.102年2月25日上午12時27分
A:喂!
B:要到了!(以上見警卷第17頁)依證人方俊仁於警、偵訊中所證稱上開通話即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見警卷第44至45頁、偵一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跟蘇致紋說先拿兩千來,是否就是說要蘇致紋拿兩千元的毒品給你?)對。」、「(問:102年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一千元是指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嗎?)那天可能是先拿錢給他。」、「(問:他說還要借一千,是指你還要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對」、「(問:通訊監察譯文你說昨天的很難看耶,是表示昨天拿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
101頁),再參以上開4通通聯之基地台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鄉○○村○○路○○○號,與證人方俊仁所證稱毒品交易地點係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均十分接近,均足認證人方俊仁警、偵訊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擔保。被告雖稱102年2月15日17時49分之對話,係證人方俊仁向其借2,000元云云,惟從上開對話觀之,被告對於證人方俊仁並無熟識,故才會詢問來電者「你誰?」,此與證人方俊仁於警、偵中所供述對被告真實姓名及處所均不知相符(見警卷第43頁及偵一卷第17頁),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方俊仁並非熟識即無相當交情,證人方俊仁當不致於一開口即向被告借款2,000元,末參以被告與證人方俊仁並無仇恨怨隙糾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方俊仁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所辯與方俊仁合資購買毒品乙節並無足採
1.證人方俊仁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跟蘇致紋說好,要一起跟別人拿毒品。」、(問:你被查獲的那段期間,你都跟蘇致紋買多少錢跟量?)比如說我拿一千元給他,他出多少我不知道,我們只是說好要合資,他去找誰拿我也不曉得,比方我身上有一千,我去工作回來,工作是現領,我身上有多少就大概出多少,回來再拆阿」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然此與證人方俊仁於上開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即有歧異,且證人方俊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是否跟 洪碧惠 一起合資過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我跟洪碧惠合資,錢拿給蘇致紋,蘇致紋之後把毒品給我。」、「(問:那不就是跟被告蘇致紋買的?)他說跟別人拿,我不曉得他跟誰拿的。」、「(問:之前你跟檢察官說是找蘇致紋買毒品的,不是合資,有何意見?)我們私下找蘇致紋,把錢給他,他就把毒品給我,蘇致紋跟誰買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亦即證人方俊仁根本不知蘇致紋向何人購買及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且證人方俊仁就被告所謂「合資」購買之數量,亦於原審審理證稱:「(問:他怎麼分給你毒品?)回來的時候已經分好了,他就直接丟給我一包,我拿到就走了,沒有看到他買到的毒品量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亦即證人方俊仁亦未曾見過蘇致紋有將合資購得之毒品予以分裝之情形,是本件顯係由證人方俊仁單方將自己所需求之毒品金額告知被告後,即由被告將方俊仁所表示要購買之毒品交付方俊仁,並向方俊仁收取金錢,此種交易型態實與雙方合資一起購買毒品時,縱僅由一方出面對外購得毒品,亦應係雙方均對於購買毒品之對象、管道有一定認知,且雙方對於購得毒品之金額、數量亦均有一定共識,以便將合資購毒所得之利益予以適當分配,有所迥異;且從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觀之,證人方俊仁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需求後,被告從未提議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乙節;另證人方俊仁抱怨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欠佳之際,倘若被告亦係合資同時購得該毒品,亦應會有相同抱怨,並且向證人方俊仁說明合資購買之對象為何人向其退貨始符合常情,然被告於上開對話竟說明其會負責處理,被告若非為毒品出賣人,何以須擔負毒品品質之責?綜上,證人方俊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證述有與洪碧惠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證人方俊仁於偵查中曾證稱:「(問:提示102年2月14日11時3分、11時39分、102年2月15日18時44分、2月16日16時17分、2月16日16時27分、2月20日16時19分、
2月20日16時45分、3月2日12時42分、3月2日13時2分、3月2日13時1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為何意?)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是洪碧惠在使用,這是我與洪碧惠聯絡要共同出資向蘇致紋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工作完後身上如果剩下1千元左右,洪碧惠身上也大約出1千元,我們兩個會湊整數,我再載著洪碧惠去蘇致紋的所指定的地方購買安非他命,買回來的安非他命有時蘇致紋會幫忙分裝成二包,有時蘇致紋直接交一包給我們,我們兩個取得後再自行分裝。」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然於該次偵訊中證人方俊仁明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係供稱單獨出資購毒,並解釋:「(問:你剛才說你是跟洪碧惠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但是上面三次為何都沒有洪碧惠參與購買毒品行為?)因為我認識洪碧惠是在我購買這三次毒品之後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故並無辯護人所稱證人方俊仁怕有販賣毒品予洪碧惠之刑責,故不願承認係與被告合資購買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改口供稱係與洪碧惠合資購毒云云;另從警卷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洪碧惠與被告亦有直接通聯對話之記錄(見警卷第15頁至16頁),根本無需透過證人方俊仁向被告合資購毒品,且證人方俊仁於警詢中亦未陳述有與洪碧惠合資購毒等情,是以,應以證人方俊仁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與方俊仁並無親誼,卻願意於方俊仁與之聯繫後,隨即依方俊仁之請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相當之價金,足證被告上揭所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俊仁之犯罪事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販賣為有償行為,以交易「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而轉讓則為無償行為,雙方僅就「標的物」(及交付行為)合致即可,兩者基本事實或主要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而交付毒品予他人,究竟有無收取價金,此為一簡單事實,若行為人確有悔悟之心,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陳述困難;再就第二級毒品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刑度更有高低之別,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合購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偵查、司法機關仍須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不應予以減刑。否則,不啻鼓勵犯罪者先隨意承認輕罪以規避重罪,倘若未果,還可主張重罪之減刑,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刑事庭103年度第12次會議,就此作成決議,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採相同之看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辯稱其係與方俊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與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當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有坦承交付毒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3.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有施用毒品紀錄,應知悉毒品危害對人體身心健康甚烈,並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明知販毒罪責嚴重,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破壞法律與社會秩序,非不諳法律一時誤蹈法網,犯後又未坦承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竟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供他人施用,足認其惡性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些許悔意,兼衡其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及本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為3次,金額低,法益侵害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且供被告販毒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已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毒所得合計4仟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販毒所得,於其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以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購│交易時間│交易金額│││號│毒├────┤與數量│原審主文│││者│交易地點│││├─┼─┼────┼────┼────────────┤│1│方│102年2│新臺幣(│蘇致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俊│月15日│下同)2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仁│18時許│00元之甲│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方俊仁位│命1包│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於屏東縣││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新園鄉塩││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洲路28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巷19號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處││。│││││││├─┼─┼────┼────┼────────────┤│2│方│102年2│1000元之│蘇致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俊│月16日│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仁│16時50│他命1包│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同上││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方│102年2│同上│蘇致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俊│月25日││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仁│12時30││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同上││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