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9號、103年度偵字第2718號)以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
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該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
101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法,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優群 、練 良平 施用。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6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對鄭智文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3年3月19日持該法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77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3年度他字第134號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鄭智文住處進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10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9號、10
3年度聲監續字第66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22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原審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鄭智文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2頁背面至第301頁),足見上開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李優群、 練良平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等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李優群、練良平之警詢陳述,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一卷第60、61頁),復經原審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就該證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上開說明,自無允許其事後任意撤回該項同意之理。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且辯護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明示不爭執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人李優群、練良平警詢陳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帶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因被羈押,且母親生病才認罪,伊不認識練良平,並未販賣毒品給李優群及練良平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42至44頁,原審一卷第58頁、第87頁、第2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李優群、練良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卷證資料詳見附表一),並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
103年度聲監字第1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6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聲搜卷第14至16頁、原審一卷第73至74頁;被告與各該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詳見附表一),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重大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警員 王正和 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綽號「文仔」毒品案偵查報告、販毒事件緣由事故圖、鄭智文之戶籍資料各1份、鄭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練良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優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鄭智文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住處蒐證照片4張、李優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李優群103年3月19日、練良平103年4月9日指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至15頁、第22頁至23頁、第25頁背面、第74頁、第76至77頁、第106頁、第151頁、第187至188頁;偵2659卷第95頁)。尚有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10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佐,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177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他字第134號拘票、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75至79頁)。另證人李優群、練良平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各證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等附卷可憑(李優群部分,見他卷一第202至205、第
208頁;練良平部分,見偵2659卷第99、101、102頁),雖上開證人為警採尿時間均距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然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體仍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上揭證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可認上開證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之需求。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優群、練良平之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李優群、練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復有被告與各該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認鄭智文照片、各該證人之驗尿報告及其他物證等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證人李優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只有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又證稱:伊罹患大腸癌,100、101年開刀、化療,靠吃西藥控制,有傷到神經,很多事情想不起來,時間越久,記憶就愈來愈模糊,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數度稱忘記、印象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1頁)。證人李優群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一,已難盡信;且依其身體狀況對記憶所產生之影響而言,實難認其距案發已1年多後之記憶較案發初期之記憶清晰,是其於本院上開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優群、練良平過程中,既分別向各該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且被告與本件各該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具有營利意圖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但司法警察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復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失公允,解釋上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參照)。尤其販賣毒品犯行係採行一罪一罰,所涉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對於個別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自應予以被告有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檢察官於103年4月7日2次訊問時,被告除概括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外,亦就檢察官所訊問之販賣毒品予李優群、蔡仙寶部分為自白等情(見偵2659卷第19至20頁、第42至44頁),斯時偵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販賣毒品與練良平及張清祥部分為訊問;嗣於103年5月16日訊問程序時,偵查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是否認識練良平與張清祥2人,而未提示被告與練良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練良平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供被告確認、核對各次販賣毒品之過程,於被告無法確認辯護人是否到庭,而諭知「因被告鄭智文尚無法確認律師為何人,故本件暫不予開庭」後即未再為任何偵查作為,而於同日將被告鄭智文提起公訴,有103年5月1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見偵2659卷第150至151頁),是偵查檢察官顯未給予被告就販賣毒品予練良平部分充分答辯之機會,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顯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導致被告於偵查中無法就販賣毒品予練良平部分之過程有自白之機會,揭櫫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仍有自白,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雖於103年3月20日偵查程序時供出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 徐誘 璘,然 徐誘璘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員警針對鄭智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即發覺徐誘璘之販毒行為,進而對徐誘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徐誘璘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綽號「文仔」、「璘仔」毒品案件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1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徐誘璘,然其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徐誘璘業已遭檢警鎖定進行通訊監察且查獲,而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甚為明確,被告即無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9日屏檢金溫103偵5626字第22880號函檢卷併辦部分(見原審一卷第177頁),經查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身染施用毒品惡習,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不高,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無非係賺取暴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住處所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夾鍊袋10包,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以秤重並分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一卷第326頁),是扣案之夾鍊袋10包、磅秤2臺,為被告犯本案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本案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由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一卷第326頁背面),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係供被告自行施用,與本件販賣讓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326頁);復上開扣案物品,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均無證據足資佐證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其餘犯行,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與│備註│││象││││交易金額(││││││││新臺幣)││├──┼───┼────┼────┼──────────┼─────┼──────┤│1│李優群│103年1月│高屏大橋│李優群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①李優群警詢││││19日8時│下橋處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筆錄││││2分16秒│店│話,撥打鄭智文所持用│2,500元│(他卷一第18││││通話後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至181頁)││││同日某時││動電話聯絡,鄭智文先││││││││向李優群收取購買毒品││②李優群偵訊││││││之對價2,500元,嗣雙││筆錄││││││方再於左列時間,在左││(他卷一第21││││││列地點見面,鄭智文將││3頁反面至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頁)││││││命交付與李優群後完成││││││││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偵2659卷第││││││││29頁)│├──┼───┼────┼────┼──────────┼─────┼──────┤│2│李優群│103年1月│屏東縣屏│李優群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①李優群警詢││││22日11時│東市 武愛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筆錄││││1分7秒│街88巷43│話,撥打鄭智文所持用│2,500元│(他卷一第18││││通話後之│弄2號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2至183頁反││││同日某時│智文住處│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面)││││││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鄭智文交付甲基安││②李優群偵訊││││││非他命1包與李優群,││筆錄││││││並向李優群收取對價││(他卷一第21││││││2,500元後完成交易。││4頁正反面)││││││││││││││││③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19││││││││2、193頁)│├──┼───┼────┼────┼──────────┼─────┼──────┤│3│李優群│103年1月│高屏大橋│李優群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①李優群警詢││││28日21時│下橋處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筆錄││││14分40秒│店│話,撥打鄭智文所持用│2,500元│(他卷一第18││││通話後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頁反面)││││同日某時││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②李優群偵訊││││││面,鄭智文先向李優群││筆錄││││││收取對價2,500元,再││(他卷一第21││││││至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4頁反面)││││││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將之交付與李優群後完││③通訊監察譯││││││成交易。││文││││││││(偵2659卷第││││││││31、32頁)│├──┼───┼────┼────┼──────────┼─────┼──────┤│4│練良平│103年1月│屏東縣屏│鄭智文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①練良平警詢││││21日17時│東市大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小包,│筆錄││││37分2秒│路附近之│話,撥打練良平所持用│2,500元│(偵2659卷第││││通話後之│網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93頁正反面)││││同日某時││動電話聯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②練良平偵訊││││││鄭智文先向練良平收取││筆錄││││││對價2,500元,再交付││(偵2659卷第││││││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練││105頁)││││││良平後完成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偵2659卷第││││││││97頁)│└──┴───┴────┴────┴──────────┴─────┴──────┘附表二┌─┬────┬─────────────────────────┐│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如附表一│鄭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編號1所│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示│M卡壹張)、磅秤貳臺及夾鍊袋拾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附表一│鄭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編號2所│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示│M卡壹張)、磅秤貳臺及夾鍊袋拾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附表一│鄭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編號3所│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示│M卡壹張)、磅秤貳臺及夾鍊袋拾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附表一│鄭智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編號4所│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示│M卡壹張)、磅秤貳臺及夾鍊袋拾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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