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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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黃逸嫻 相對人 黃裕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1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6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於同年月30日向相對人兄長 黃裕文 借款20萬元,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雙方同時協議抗告人可分期攤還。相對人依序於100年9月10日以現金清償15萬元;並以100年11月15日(藍海電通、票號NTA0000000)面額5萬元支票1紙、100年11月1日及11月25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紙清償上開債務,並由黃裕文簽收。兩造並約定100年11月25日兌現上開支票後才將系爭本票歸還抗告人,未料抗告人仍收到本院100年度司票字1861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縱屬實在,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100年度抗字第1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0年6月30日│200,000元│未載│CH354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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