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1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仁謀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附近,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有關農藥噴灑問題時,因不滿 吳李金 自及 吳榮賢 檢舉吳仁謀噴灑農藥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吳李金自 及吳榮賢恫嚇稱:「你拳頭很緊嗎?」、「我要給你現死,不然你試看看,我要給你死」等語(均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李金自及吳榮賢,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吳李金自及吳榮賢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李金自及吳榮賢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仁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李金自、吳榮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張、偵查及審理中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在卷(詳100年度偵字第11619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可按,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仁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吳仁謀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吳李金自及吳榮賢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吳李金自及吳榮賢檢舉其噴灑農藥一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