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參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尤峻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所附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峻源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8時42分許,其行經同市彰南路2段與三竹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尤峻源於警、│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當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1紙││├──┼────────┼─────────────────┤│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佐證被告無照及酒後駕車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