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郭鈞倫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   告  陶王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1日,在兩造所居
住之麗池樂章社區機械停車場操作升降時,因被告停放於73
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未停放妥善,致影響停車感
應器而使機械異常,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天窗玻璃破裂、框架受損及車
頂板金凹陷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500元
(工資14,000元、零件61,500元),且於108年2月1日至
同年6月12日止超過4個月期間,系爭車輛均於修理狀態,
致原告僅能以每月租金為17,200元,改向朝陽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租賃其他車輛代步,故原告另支出68,800元之代
步費用(計算式:17,200元×4=68,800元),總計原告共
受損144,300元(計算式:75,500元+68,800元=144,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5,5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5,500元(工資14,000元、零
件61,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103年
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
年2月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7月又18日,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原告
雖主張天窗玻璃之損壞,因效能未因時間減損,故無折舊
問題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再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
用61,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351元(計算
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351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000元,共計21,351元(計算
式:7,351元+14,000元=21,3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維修期間代步之租車費用68,8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於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共計支出68,800元租車代步費用等語,
固據提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為證,
惟原告並非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者,此為原告所自承(參
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其確有
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上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61,500元×0.369=22,694元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61,500元-22,694元=38,806元
第二年折舊額38,806元×0.369=14,319元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38,806元-14,319元=24,487元
第三年折舊額24,487元×0.369=9,036元
第三年折舊後價值24,487元-9,036元=15,451元
第四年折舊額15,451元×0.369=5,701元
第四年折舊後價值15,451元-5,701元=9,750元
第五年折舊額9,750元×0.369×8/12=2,399元
第五年折舊後價值9,750元-2,399元=7,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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