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726號
原   告  許妙珠
被   告  張瑞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將之讓與訴外人 林三 ,林三並持之對原告請求給付
票款,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鈞院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718號判決駁回。
(二)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元,約定二個月後還款100,000元,其中20,000元
即為2個月利息,原告並簽發系本票予被告,然原告於2
個月後無法還款,被告遂稱原告每月還款10,000元,共償
還160,000元即可,但原告認為既然只借80,000元,至多
僅須償還125,000元即可,並已依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
共給付被告125,000元。原告已將借款全數清償,惟因疏
失未將系爭本票拿回,以致於被告又將系爭本票轉讓予林
三,但原告不認識林三,被告如要轉讓也要三方同意,簽
同意書,是以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即屬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是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已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原告,原告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原告已還
55,000元,尚欠45,000元,就原告所列舉之還款明細部分
,被告只承認原告匯款至被告女兒帳戶之金額55,000元。
被告已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讓與訴外人林三,但因被
告是向林三借錢來借給原告,故只要原告清償借款,被告
願意向林三取回系爭本票後返還原告。
(二)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稱曾以現金方式還款云云,但
每次被告去跟原告收錢都沒有收到錢,如果有收到錢,被
告會簽字據給原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因原告已將
清償借款,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固據其提
出清償計算表、存摺匯款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惟查,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轉讓予林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林三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108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已
非系爭本票之占有人即執票人,本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自無因持有系爭本票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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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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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384816│許妙珠│拾萬元│106年12│空白│
│││││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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