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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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文慶明知 曹德坤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在上開山坡地內從事農地之開發,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被告為種植經濟作物,未經所有權人曹德坤或使用權人 陳文惠 之同意,竟自民國100年4月15日前之某時起,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行僱用 蔡文彬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機具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作業,破壞前揭土地原有之植生被覆,改種植香蕉樹及草皮等植栽,使山坡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造成土壤沖蝕量增加,並破壞地表之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前往查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文慶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103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2日函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