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人即被告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 洪柔至孫綺穗陳良智 、鄭𥳜 瑄間 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有查驗筆錄是否有詳細並正確記載之必要,且部分記載可能有誤,有核對法庭錄音之必要,聲請交付民國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7日、
102年6月19日、102年7月5日4次(下稱4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且根據法庭錄音辦法,是可以不附任何理由為請求,更不必具體指出筆錄有何需更正或錯誤,法院毋庸審酌聲請人的目的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以下、本院卷㈡第1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
二、按:㈠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已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至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授權而制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錄製作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另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發布民事閱卷規則,惟該法律之授權範圍,僅就同條第1項所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事項,制定相關規則,並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事項;是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本文所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之規定,亦逾越上述授權範圍。從而,法院得不受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加以特別之限制。個資法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法院法官之法定職務範圍係審判事務,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蒐集法庭活動之錄音,其目的係於為輔助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以利於審判事務之進行,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因係就特定案件及當事人之開庭實況全程紀錄,其內容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而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所保護之範疇;復法庭錄音內容非僅聲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當事人,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聲請人與其他人之錄音資料分離,是法庭錄音之利用,亦應兼顧其他當事人之隱私權保護。從而,相關利用(如拷貝及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限於執行審判事務內所必要,且非有個資法第16條各款所示情形,仍應與「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相符,而不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並須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㈢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復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依聲請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是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期日之要領即可,無需逐字為記載,當事人如認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並得聲請更正或補充。是關於筆錄記載錯誤或遺漏,非不得聲請法院就開庭錄音進行勘驗,並依勘驗之結果為更正或補充之。又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於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為促使訴訟經濟、避免程序之耗費,對於程序之進行或決定,非無裁量之空間。當事人若無法具體指明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法官在其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選擇定期播放錄音內容使當事人到場聆聽核對,亦可交付錄音資料予當事人自行核對,再由當事人就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聲請勘驗核對。而上開兩種方式,當事人均能充分核對聆聽錄音,並均能達到輔助筆錄製作之目的;惟就後者言,法院須交付含有多數個人資料之錄音光碟與當事人,且於交付後,法院即無從避免個人資料為不當之利用,相較於使聲請人到場聆聽,使聲請人受到些許之程序不利益(例如須耗費勞力、費用至法院等),經權衡結果,自應以對個人隱私權侵害最小之方式,即定期由聲請人自行到場聆聽錄音以代交付錄音光碟,較能兼顧當事人及整體之權益,嗣後再由當事人具體指明所欲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內容,以利於勘驗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㈠本件4次庭期錄音之內容,亦包含他造當事人之錄音資料,
且據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交付等情,有102年9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復查無本件有何個資法第16條所示各款事由,是相關錄音資料之利用,應限於「輔助筆錄製作」之特定目的而為,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4次庭期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非不得以對於個人隱私權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即定期播放錄音使聲請人事先核對筆錄之內容,復由聲請人具體指出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以代錄音光碟之交付。而本院業已通知聲請人可至法院聆聽及核對筆錄內容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惟聲請人以太過麻煩等語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然尚無客觀事證足認其至法院聆聽錄音,有何困難或甚大之不利益;復參本件兩造間之糾紛係源於其他合夥事業紛爭而起,兩造間於4次庭期有諸多攻防及主張,聲請人與其他被告間有二十餘件民、刑事訴訟糾紛在案,有同案被告 洪清棋 提出之刑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是為保護各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並無遭不當利用之虞,亦應認本件不宜以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交付4次庭期錄音光碟,係屬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受個資法之保護,惟聲請人既未具體陳明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僅表明「可能」有誤、須核對是否詳細),縱其聲請之目的與蒐集之特定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惟就法院審判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既得使聲請人定期到場聆聽錄音而以侵害個人資料較小之方式為之,則聲請人請求交付錄音光碟,即屬欠缺必要;又聲請人先泛稱筆錄不詳細,嗣不願敘明聲請理由,並拒絕到場聆聽核對,復參其與4次庭期之其他在場人間,有多件刑案等情,則其不附理由部分,本院自難審查其聲請目的與「輔助製作筆錄」有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抑或另有「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是以,聲請人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既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有侵害他人之隱私或妨害公共利益之虞,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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