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5行:「自小貨車」均應補充為:「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談話紀錄表各1份」應補充為:「陳柏辰、 涂賢康 談話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 黃文傑 所為」應予更正為:「核被告陳柏辰所為」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陳柏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2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他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所為甚屬可議,惟尚無公共危險之前科;另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被告陳柏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辰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菜市場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減低,不慎向前追撞同向由涂賢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涂賢康於警局中之證詞,(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