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永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永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紀錄補充更正為「童永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同法院,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在高雄市內門區二埔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在高雄市內門區二埔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某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7行「墩子腳橋前」更正為「墩仔腳橋前」、第8行「發生擦撞而肇事」補充為「發生擦撞而肇事致 余盈賜 受有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童永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因詐欺案件遭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近來酒駕事故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擦擊他人車輛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初犯,另兼衡被告罹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之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能力有所不足,此業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認定在案,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及其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92號被告童永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永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二埔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墩子腳橋前時,不慎與由余盈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永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於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等情,本件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高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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