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其中壹包標示毛重:零點玖伍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陸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壹陸公克;另壹包標示毛重:
零點肆捌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毒,並步向正途以回饋社會,復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標示毛重:0.952公克,驗前淨重:0.621公克,驗後淨重:0.616公克;另壹包標示毛重:0.482公克,驗前淨重:0.145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被告朱偉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鳳翔公園旁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39分許,朱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鳳翔公園垃圾山停車場內,為警查得上開車輛所有人朱偉成係毒品列管人口,即上前盤查,並在其車內之置物盒及方向盤下置物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9公克、0.5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偉成之自白。│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被告自白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足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內至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體編號:L專-102808)各│命1次之事實。│││1紙。││├──┼───────────┼─────────────┤│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4││││公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9公克、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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